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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遗嘱信托与普通遗嘱之比较特征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09 09:35)    点击:282

  【继承权公证】公益遗嘱信托与普通遗嘱之比较特征

  【继承权公证】公益遗嘱信托与普通遗嘱之比较特征

  (1)目的不同。公益遗嘱信托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其目的必须实质上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利益 。普通遗嘱的目的在历史初期大多为延续家庭财产,后期亦彰显出立遗嘱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利 。

  (2)受益人是否确定不同。订立遗嘱这个处分行为时,受益人的不确定性是公益遗嘱信托的显著标识。这种不确定性表现为依照公益遗嘱信托所受益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而是以整个社会或该社会所有符合信托文件指定公益范围内的人。如果将受益人限定为某个人,就排除了所必需的公共利益因素,就不能称为“公益”。普通遗嘱包括遗赠扶养协议,其受益人均是明确且特定的,指定受益人是当事人订立遗嘱这个处分行为中应有之意。而公益遗嘱因其公益目的,导致当事人在订立遗嘱这个处分行为时,受益人还不确定,直到遗嘱生效后,受托人依照立遗嘱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按相应的标准和范围来确定最终受益人。

  (3)设立程序及生效要件不同。由于公益遗嘱信托攸关公共利益,且最终受益人多为一般社会大众,在法律上只有反射利益 。为防其被滥设,保护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设立必须经相应机关批准成为各国通例。当然,公益遗嘱信托生效的前提有两方面:立遗嘱人死亡和信托中被指定的受托人表示愿意接受该信托 。所以,在订立该公益遗嘱信托时,并未立即生效。鉴于遗嘱人有随时撤回遗嘱的可能,公证实务中一般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开始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批生效。而普通遗嘱的设立却不存在任何的批准程序,其生效要件也只有一个,即立遗嘱人死亡。

  (4)是否设立受托人不同。公益遗嘱信托作为信托的特殊类别,设立信托受托人系该信托成立与否的构成要件。我国《信托法》要求设立信托受托人,但并未对公益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作特殊限制性的规定,仅规定受托人应当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当然,由于公共利益的要求,为保证信托目的得以真正实现,我国《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确定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而普通遗嘱的相关当事人中是不存在受托人的。

  (5)税收优惠的不同。对于公益遗嘱信托,各国和地区都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如英国税法中就有公益信托的经营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以及公益信托出售捐赠而来的物品免征增值税等规定。我国《信托法》第62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并没有直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由于我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故当事人通过订立普通遗嘱后发生继承事实时,并不涉及该项税费,但并无任何优惠政策。

  (6)其它差异。由于公益遗嘱信托融合了遗嘱制度和信托制度,其与普通遗嘱还有许多不同之处。如监察机关的设置。我国《信托法》对于公益遗嘱信托,除了设置了事前的公益信托审批程序,还设置了相应的监察程序,《信托法》第64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如近似原则的使用。我国《信托法》第69条、第72条规定,因情势变更等原因,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根据信托目的或近似目的变更相关信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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